苏州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资助与关爱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与关爱工作,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学生资助与关爱的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
(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三)分类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生资助与关爱的组织实施,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资助与关爱资金的保障。
各市(区)学生资助管理部门是资助与关爱政策落实与监管责任主体,学校是资助与关爱实施责任主体。
第四条 申请认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
(三)诚实守信,品德优良;
(四)学习勤奋,积极上进;
(五)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第五条 学生就学期间消费水平低于所在学校学生日常平均消费水平。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是指我市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以及学前教育学校在籍在校生中,因家庭经济困难而需要资助的学生。
第二章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列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选择范围:
(一)苏州户籍学生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市2倍低保标准的学生;
(二)非苏州户籍学生符合苏州各市(区)经济困难家庭学生资助条件,证明材料齐全、可核实的学生;
(三)其它情况导致家庭经济困难需要资助的学生。
每年统计清算受助学生人数,控制并达到省定苏南地区发放比例的要求。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一)学生家庭经济状况好于当地一般家庭经济状况的家庭:
1.拥有两套以上产权住房且住房总面积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两倍的家庭;
2.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
3.自费择校就读的家庭;
4.其他家庭经济状况好于当地一般家庭经济状况的情形。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学生:
1.拥有或使用高档通讯工具的;
2.拥有或使用高档的娱乐电器、时装或化妆品等物品的;
3.有抽烟、酗酒、赌 博等不良嗜好的;
4.经常出入营业性网吧及娱 乐场所的;
5.隐瞒家庭经济实际情况的。
(三)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核对部门、学生资助部门对申请者家庭状况进行调查、索取相关材料,致使无法准确核实人员、收入、财产的家庭;
(四)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人口变动等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虚假证明的家庭;
(五)外地转学来本市就读,在当地学校不足一年的学生;
(六)当地政府规定不得享受资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学前教育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教育资助,按照平均1000元/生·年发放政府资助。
第十条 义务教育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教育资助除免除学杂费、课本、作业本费外,按照小学生1000元/生·年、初中生1250元/生·年发放生活补助费。
第十一条 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教育资助,按照平均1500元/生·年发放国家助学金。
第十二条 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教育资助,公办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正式学籍一、二、三年级在校学生免除学费(艺术类相关表演专业学生除外);公办中等职业学校非全日制正式学籍一、二年级在校生中涉农专业学生免除学费;对在职业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符合国家标准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一二三年级学生,按照同类型同专业公办中等职业学校学费标准免除学费。全日制正式学籍一、二年级在校涉农专业学生和非涉农专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根据1500元/生·年的标准发放助学金。
第十三条 国家、省、市学生资助政策如有新的调整,按新的政策执行。各地可根据学生家庭经济困难程度和学生需求,调整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教育资助的范围和方式,并随着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逐步建立资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第三章 家庭经济特殊困难学生的资助
第十四条 家庭经济特殊困难学生包括特困家庭学生和特殊家庭学生。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认定为特困家庭学生:
(一)持有苏州市民政部门核发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低保边缘重病困难对象救助证”和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救助证”特困家庭子女;
(二)依法由苏州社会福利机构监护的学生;
(三)孤儿和纳入苏州城乡“五保”供养的儿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认定为特殊家庭学生:
(一)革命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警察子女及解放军边防指战员子女等民政部门指定的优抚家庭子女;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儿童;
(三)因受灾、患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家庭特别困难的学生。
第十七条 家庭经济特殊困难学前教育儿童减免50%保育费。
第十八条 义务教育阶段特困学生(低收入家庭子女)在校期间全免午餐费用。
由同级财政按照小学生1500元/生·年、初中生2000元/生·年标准发放生活补助经费解决。
第十九条 免除特困学生(低收入家庭子女)普通高中教育阶段学费,由学校按照规定提取行政事业经费解决。
第二十条 考取高等学校的特困学生家庭子女,在大学就学期间,除协助办理免息助学贷款外,动员全社会力量拓宽资助途径,丰富资助项目,保证他们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失学。
第二十一条 对全市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就读的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学生除免除学杂费、课本作业本费、护理费(不含普通学校)和住宿费外,各地可根据学生家庭经济状况制定在校午餐资助政策。
第四章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关爱
第二十二条 不断创新资助方式,体现学生资助的教育资助特色。为经济困难家庭子女给予必要的经济资助的同时,要在权利与机会、身心健康、学习能力、课外活动等方面提供必要的项目资助,鼓励他们饮水思源、受助思进、自强自立。
第二十三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成长档案,定期记录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家庭经济状况、学习成绩变化,加强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人文关怀。
第二十四条 鼓励通过同伴互助、志愿服务等方式,积极探索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学习、心理健康等方面的帮助途径,逐步建立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健康成长保障制度。
第二十五条 规范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方式,避免对资助对象造成心理伤害。各级学生资助部门要鼓励受助学生奋发自强,扩大资助育人效果。各学校要把学生资助与人文关怀的校园文化建设结合起来,把资助与育人结合起来,让学生在资助中树立起“服务社会、奉献爱心、薪火相传” 的意识。
第二十六条 鼓励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建立学生关爱基金,为特殊困难学生提供其它特别需要的资助。
第五章 学生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二十七条 特困家庭学生第1类至第3类、特殊家庭学生第1类至2类不需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凭有关证件证明其身份即可。特殊家庭学生中的第3类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家庭的经济状况,需要列入调查范围。
第二十八条 学生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学生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家庭成员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家庭成员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性净(纯)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
第二十九条 以下项目应当计入家庭收入:
(一)各类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劳动分红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各类按月或者定期领取的社会保障待遇,包括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离退休金、养老金、退职退养生活费等)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征地保养金、生活补助费、失业补助费等)、供养亲属补助待遇(供养亲属救济费、供养亲属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定期待遇(定期伤残抚恤金、伤残津贴)、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精减退职人员生活补助费;
(四)商业保险金;
(五)赡(抚、扶)养费;
(六)一次性安置费、一次性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补助(补偿)费、一次性社会保障待遇(非因工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养老保障待遇,一次性生育保险待遇);
(七)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所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转租)所得、规划拆迁补偿所得;
(八)房产及其他不动产出租、出让或变卖所得;
(九)接受捐赠(赠送)收入、接受遗产收入;
(十)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
(十一)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
(十二)博 彩及其他偶然所得;
(十三)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三十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
(二)义务兵家庭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自主就业)经济补助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道德模范奖励金;
(四)政府发放的尊老金;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五)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六)政府、社会和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帮困助学金、奖学金;
(七)政府和社会资助的医疗救助款物;
(八)政府发放的租房补贴;
(九)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十)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统一扣缴和个人自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残疾人社保补贴,社会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记账金额;
(十一)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
(十二)低保家庭参加社区(村)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所得;
(十三)政府发放的物价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贴金;
(十四)残联发放的残疾人护理补贴、教育补贴、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低保内重度残疾人的重残补贴金等残疾人专项补贴项目;民政部门对低保外特殊困难残疾人发放的生活救助金;
(十五)归侨生活补助费;
(十六)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三十一条 学生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所得;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用于生产经营的设备器材;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三十二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主要依靠学校核对相关信息,采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行业评估、支出推算、信息核对、民主评议等方式。
第三十三条 学生家庭收入,原则上按其提出资助申请前家庭成员12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一)按月领取工资的,工资收入(包括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劳动分红等)可以通过工资存单明细(最近12个月的明细)、单位工资发放单、工作单位收入证明(加盖单位印章)获取。三者至少提供其二,否则不予受理。审核时,如发现二者不一,取其最大数;不是按月领取工资的,按实际领取工资金额除以月数计算;工作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数计算;不能按月计算收入的(如种植、养殖、经营),按其提出资助申请前12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按用人单位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所提供收入证明的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
(三)对自谋职业人员收入核算时,可以酌情扣除必要就业成本;
(四)享受医疗期和病假的职工、离岗休养职工、学徒工、无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工的工资,按实际领取金额计算;
(五)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照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最新标准计算,领取金额高于标准的,按领取金额计算;
(六)打零工、做小生意、摆摊修理、人力搬运、家政服务等非固定从业人员的收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高于评估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七)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准确核定的,可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收入;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基本标准,可以酌情降低标准计算收入;
(八)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生活补助(补偿)金的人员,应当凭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在领取的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该职工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九)因征地领取一次性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家庭,其领取的一次性收入应当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十)因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家庭,应当凭有效凭证,在领取的拆迁补偿费中扣除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实际支出费用和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十一)具有赡(抚、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非共同生活的,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抚、扶)养费标准,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金额计算;没有法律文书的,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的,视为无赡(抚、扶)养能力,可以不计算赡(抚、扶)养费;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的,一般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当赡(抚、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计算公式为:
月赡(抚、扶)养费=(义务人家庭平均月总收入-义务人家庭人口数×当地低保标准×2)/2/所需供养人数
(十二)房产及其他不动产出租、出让所得,按出租、出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出租、出让协议(合同)的或出租、出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价格计算。
第六章 申请和认定
第三十四条 学校学生资助管理部门负责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申请受理、认定工作。
第三十五条 申请认定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幼儿园、小学、初中为学生家长)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填写申报承诺书,如实填写《资助申请表》。
第三十六条 学校学生资助管理部门要告知家庭经济困难资助申请人诚实申报的义务及不诚实申请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学生资助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学生申报材料的审核。对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申请人除取消申请人当年资助资格外,三年内不得提出资助申请。情节严重的,将其不诚信行为告知相关个人征信管理部门,学生为申请人的,将其不诚信行为记入个人档案。
第三十八条 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申请人已经获得资助的,除依法追回外,骗取资助资金金额较大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学校学生资助管理部门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资助申请,应当依法、依程序开展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学校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各市(区)学生资助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复查。
第四十条 学校在确定本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名单后,将拟资助学生名单以适当方式公示,接受学校师生、社会的监督。如师生、群众等有异议,可通过适当方式向学校学生资助管理部门提出质疑。学校学生资助管理部门在接到质疑的3个工作日内向学校报告,并答复质疑的师生、群众。如质疑情况属实,学校应对受助学生名单进行调整。
学校学生资助管理部门负责填写《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信息汇总表》,组织填写《法定监护人承诺书》,对照《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信息汇总表》名单,按序整理《法定监护人承诺书》,报送市(区)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第四十一条 市(区)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家庭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组,通过问卷调查、电话访谈、查看资料等方式,对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信息进行抽查。
第四十二条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每学年办理一次,一般在每年9—10月进行。上学年已被认定的学生,如家庭经济状况无显著变化,下学年应继续予以资助。学校春学期资助资格名单应与上年秋学期一致,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增减,须报市(区)资助中心认定。
第四十三条 市(区)资助中心每年11月份之前根据认定情况,建立和完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信息库,将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补助情况录入江苏省学生资助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十四条 《资助经费申请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民主评议记录》、《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信息汇总表》、《法定监护人承诺书》、《政府资助卡签领表(自制)》等资料,学校应当按年妥善保管。
第七章 日常管理
第四十五条 各级教育部门应当按照江苏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各级各类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加强学生资助工作的通知》(苏教助〔2011〕1号)规定,进一步完善学生资助管理体系,以适应资助工作需要。
第四十六条 教育部门按照规定的资助比例和资助标准,认真测算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所需经费。
第四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审核后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情况,相应拨付资助经费。教育部门按时发放资助费用。
第四十八条 教育和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所辖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经费评定和发放工作的管理与监督,用好财政部门拨付及社会各界捐赠的每一分钱,切实保证教育资助公平、公正。每年组织对学校学生资助工作的绩效评价。
第四十九条 学校要加强资助工作的领导,校长作为第一责任人负责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要进一步完善、落实鼓励捐资助学的相关政策措施,充分发挥非营利组织的作用。积极引导鼓励政府、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面向各级各类学校设立奖学金、助学金,扩大资助奖励资金来源,充实教育发展基金,改变目前单一的政府资助模式。研究探索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学生资助。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由苏州市教育局、苏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低于”、“高于”,均包含本数在内。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抄送:XXXXXX,XXXXX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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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教育局办公室 |
2014年9月1日印发 |